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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京云房产律师团
链接: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16993455/answer/639162126
来源:知乎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什么是名誉权?
一、定义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所以要先明确:什么是名誉?
辞海:“名为名令,赞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但从法律上来说有三种不一样的观点:
- 人格尊严说。该学术认为,名誉是指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在社会上受到的评价,通常指人格在社会上所得到的尊重。
- 综合说。这种观点认为名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内部的名誉,即人格价值本身的评价,如自我的评价;二是外部的名誉,即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如人的名声、品质等的评价。
- 社会评价说。有的观点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还有的观点认为,名誉是指对“根据他的观点、行为、作用、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
综上,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遭受其他不利后果,都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权是人格权中所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的一项权利。它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每个公民或者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即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干涉的权利。
但公民的名誉权与法人的名誉权相比较,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表现在:
第一、名誉权的内容不同
公民的名誉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法人的名誉则是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成果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是在它的整个活动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反映了社会对它的全部活动的总评价。
第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不同
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主要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其中侮辱既包括以暴力的方式贬低他人人格,也包括以语言+文字的方式贬低他人。
而侮辱诽谤的方式也主要是针对公民的性格、品德、思想等人格内容。而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一般不会出现暴力侮辱等只能作用于自然人的侵害方式。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通常采用的方式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凼内容不实或评论失当而损害法人的名誉,等等。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有可能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与财产权的联系更为密切,权利本身的财产性更为明显。
对法人来说,好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笔财产,能够为其产品带来销路,为其交易带来伙伴,从而使其具有很强的竞争力。
但一旦其名誉遭到毁损,必然给法人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妨害,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应当看到,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而不是精神痛苦,毕竟法人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痛苦。
二、名誉权的内容:
l、名誉保有权
权利人有权享有并维护其名誉,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使其不降低、不丧失。名誉权的客观评价性是由名誉的社会性所决定的。虽然特定人的评价总是存在于社会公众的观念之中,但并不意味着名誉是一种主观概念,相反,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这就是说,一方面,名誉是客观存在的,是主体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表现应得到的,它在客观上直接关系到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社会成员对其信赖的程度,关系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取得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客观性表现为名誉不是主体个人的主观的自我评价,权利人是保有这种要求他人对其客观评价的权利。法律确认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其对自身的名誉享有权利,并能维护自身的名誉不受他人的毁损,使其在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重和公正的评价。
2、名誉维护权
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任何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当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应有权排除他人对权利的妨害。法律对名誉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侵害名誉权而言,它是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导致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行为发生以后,权利人应有权基于其享有的名誉权,请求他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其名誉权不受侵害。
3、名誉利益支配权
权利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名誉利益,与他人进行交往,实现自己价值。名誉是一种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此种评价,可能通过一定范围的大多数人的公丌表示的形式(如选举结果)表现出来,也可能通过公众共同的评价标准表现出来。名誉一般都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所以其不仅能为“个人争取友谊、赢得尊敬、满足心理上之基本需要,且随美名而来的形象与信用,亦可增强吾等交易上之地位,扩大吾等对社会之影响,进而获取各种经济上或精神上之利益”
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根据该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具有五个方面的要件。
1、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
特定人的概念不仅仅是指名道姓的某个人,还包括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某些“纪实”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2、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侮辱和诽谤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公开的。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并不要求范围很大,即使当着一个人的面,对另一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也属于公开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包括在给他人的信件中对该人进行辱骂、诽谤,或者在无第三人在场时对他人进行侮辱。如向他人身上泼粪便、用录音机播放叫骂声等。这种侮辱不一定在社会上造成公开影响,但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也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3、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在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能是故意,绝非过失。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新闻报道失实或履行职务的疏忽,也可能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如报刊、杂志因审查不严,刊登、发表或转载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并不能因为是过失而免除其民事责任。又如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公民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亦构成对该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4、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
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侵害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客观事实存在,陈述真实,就不构成名誉侵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如果陈述虚假,但无损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违反法律,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反之,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发表有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言论,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能构成名誉侵权。如故意指责某人不修边幅、暴饮暴食、抽烟酗酒、行为放荡等,虽然可能是真实的,并不存在捏造。
5、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
所谓造成损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之所以强调较严重的损害,是因为侵害名誉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程度,是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不道德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民之问、邻里之间、同事之间、亲属之间发生的一般口角纠纷,互相虽有辱骂,但不足以影响对方名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对于在公共场所侮辱、诽谤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不再作为民事诉讼处理;对于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不认定的几种情况:
正当的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发扬民主的过程中,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正当评论,可以涉及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或评论。
如舆论工具对违法犯罪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鞭挞;对著作、创作、演讲和表演进行评价;在选举中,选民对被选举人发表意见:公众对领导的评价;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等。
当然,这种评论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意见。至于意见是否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使对某人的评论有所贬抑,不完全正确,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和诽谤,则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种情况还包括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法定职务行为。进行这种职务行为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职务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必须是善意的。
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为
在社会群体中,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台伙人之间、家庭成员之问有特殊的利益(利害)关系,法律不禁止他们相互之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对他人进行传述或评价。即使传述或评价对他人有所贬抑或者传述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为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开其隐私,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但是,受害人的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受胁迫、欺诈而作同意表示的。这种同意必须为明示,而不能为默示。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不得超越对方事先同意的范围。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名誉权纠纷解读互联网时代,我们享受着网络带来的便利,也承受了带来的弊端,其中“网络暴力”就是最惹人关注的焦点之一。在网络中,不论你种族、性别、年龄、信仰,各种职业背景,只要你有一台连接网络的设备,只要你会阅读打字,你就可以在这个网络世界里寻得一处空间。
目前,我国在网络管理和相关法规制度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当网络言论侵犯名誉权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判定这种个言论是否越界,是否达到了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网络名誉权并不是法律概念,他是互联网时代下的产物,本质上还是名誉权,具体指以互联网为载体,登载图文、声画等各类通过网络技术制成的作品,而这些作品又侵犯了相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使得被侵权主体在社会中的评价降低的现象。
以上的信息参考来源:
《自然人名誉权法律保护问题》,马莉;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以名誉权纠纷为视角》,韩放 |